发布时间:2016-05-12 12:00:00 发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6年5月12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5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第三条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创新计划管理方式,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土地利用结构优化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坚持绿色发展,实行耕地保护数量、质量、生态并重,确保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四)严格执行国家区域政策、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优先安排社会民生建设用地,保障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坚持协调发展,统筹区域、城乡建设用地,促进国土空间开发格局优化。统筹存量与新增建设用地,促进存量用地盘活利用,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六)尊重群众意愿,维护群众土地合法权益,保障群众共享城镇化发展成果。
第四条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计划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
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建设占用耕地、耕地后备资源潜力和土地整治实际补充耕地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整治利用等工作进展情况确定。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九条
第十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委或者中央军委授权的军队有关机关审批、核准、备案的单独选址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安排。其它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等每年一次性全部下达地方。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下达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国家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总量的百分之五十预先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安排、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市县建设用地需求,合理确定预留省级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下达市县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并保障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合理用地需求。市县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应当一次性全部下达。
第十三条
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区域政策、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按照违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因地震、洪水、台风、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引发的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等特殊情况,制定灾后重建规划,经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审核,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先行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列出具体项目,半年内将执行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水利设施工程建设区域以外的水面用地,不占用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在线报备数据,按季度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以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等数据为依据,重点考核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农村宅基地指标保障情况。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考核,重点考核实施管理、进展成效、群众满意度、整治利用质量等情况。
第十八条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视情况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计划指标。
对建设用地整治利用中存在侵害群众权益、整治利用未达到时间、数量和质量要求等情形,情节严重的,扣减下一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